审计结果不应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七地首批修改提出两种方案
发布时间:
2017-10-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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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问题的修改进入"现在进行时"。据记者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首批已有7个省(包括直辖市与自治区)对"相关条例与办法进行修改。其中共有5地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相关条例,两地的人民政府修改相关办法。 记者通过对各地的审计监督条例的修改情况进行梳理后发现,七地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大致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中,把原来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条款,现在各地人大常务委员会直接删除了相关内容;第二种中,相关条例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情况,现在各地人大常务委员会则将"应当"的表述修改为"可以"。 在第一类方案中,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删除了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而深圳方在《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特区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将删去其中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种方案中,例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其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据了解,各地审计条例规定"以审计为竣工结算依据"是建筑行业近年来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经过中国建筑业协会的多次反映,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针对相关条款陆续开展了纠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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